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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壹支(含吸管毛重壹點零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玖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含白色粉末吸管1 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含白色粉末吸管1 支及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陽性(含吸管毛重1.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07 年2 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吸管1 支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均因沾附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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