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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肆點捌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守傑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該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4 小包,經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共4.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共4.8966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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