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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晧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結案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晧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26、7327、7328號為簽結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白色結晶體2袋,毛重0.8370公克,淨重0.306│
│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58公克。 │
│ │ │
├──┼────────────────────┤
│ 2 │白色結晶體2袋,毛重0.8220公克,淨重0.257│
│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68公克。 │
│ │ │
├──┼────────────────────┤
│3 │白色微黃結晶體1 袋,毛重0.4550公克,淨重│
│ │0.230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 0.2296 │
│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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