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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瀧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玖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瀧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49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1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6 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976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3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而本件尚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未經鑑定,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
(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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