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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生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已開封武士刀貳拾肆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生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已開封武士刀24把,經送鑑驗,符合上開條例管制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
而該案扣得之武士刀28把,其中24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桃警保字第106005057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24把均應屬違禁物無誤。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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