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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3089、5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即經試射子彈共計玖顆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得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9、5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在被告上開住址住處內,查獲之制式子彈24顆(經試射8 顆)、改造子彈4 顆(經試射1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認均有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聲沒字卷第3 至4 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此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然就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而滅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
├──┼─────────┼────┼──────────┼─────┤
│1 │口徑0.380 吋制式子│ 24 │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 16 │
│ │彈 │ │發,認具殺傷力。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4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3 │
│ │7.8 ±0.5mm 金屬彈│ │,認具殺傷力。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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