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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欣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欣惠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39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9日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4.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4.117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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