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5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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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銳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 、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冠銳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 、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37-38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卷第49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
├──┼────────────┼────┼─────────┤
│1   │白色結晶袋1 塊(含包裝袋│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    │1 只,驗餘淨重35.4420 公│安非他命│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
│    │克)                    │成分    │卷第37-38頁       │
├──┼────────────┼────┤                  │
│2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檢出甲基│                  │
│    │袋1 只,驗餘淨重0.0691公│安非他命│                  │
│    │克)                    │成分    │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檢出甲基│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75│安非他命│度毒偵字第7254號卷│
│    │公克)                  │成分    │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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