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6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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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伍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於105 年5 月上旬,透過「淘寶網」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5 瓶( 下稱扣案物) ,涉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66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物為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且是其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彥廷於105年5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淘寶網」網站,訂購電子菸補充液5瓶,並於105年5月23 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下稱:臺北關),嗣為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一案,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均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1050024661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考。

又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共5 瓶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3條之1 、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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