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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MIAO (中譯名:呂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 MIAO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5 瓶為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且是其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1日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 年6 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上揭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禁藥Nicotine成分,此有該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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