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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 號0.002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9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9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 號0.00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2/18UL/2017/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然聲請意旨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沒收,顯有誤會,惟檢察官既已提出聲請,本院不受其聲請意旨適用法條之拘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外觀 │ │ │ │
├───┼──────────┼──────┼───────┤
│透明結│2 包(含袋合計毛重1.│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
│晶。 │4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基安非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
│ │號1 號0.0024公克)。│ │藥物檢驗報告(│
│ │ │ │見毒偵字卷第34│
│ │ │ │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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