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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單位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2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命 │只,含袋毛重共1.│UL/2017/00000000)記載含左列│
│ │ │04公克,鑑驗取用│毒品成分無誤。 │
│ │ │0.00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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