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83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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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910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為貳點肆陸柒伍公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貴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毛重2.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證物編號:107DH-192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H-192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頁)、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偵卷第8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54頁)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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