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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聲請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貳佰捌拾柒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連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287 瓶,含有Sibutramine 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屬該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138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麗瘦茯苓膠囊」287 瓶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15日FDA 研字第1066001532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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