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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告吳建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0487公克,聲請書誤繕驗餘淨重為0.2 公克,應予以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建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查獲,並遭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而受刑人吳建 源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 簡字第2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15 號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
又受刑人前開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 0.048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鑑驗結果,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7日UL/2019/00 000000 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二)惟上揭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受刑人吳建源前於警詢時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伊 住處房間內施用。
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很 久之前,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的「鑽石」網咖內 ,向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購買的,已經施用完了。
為警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係伊於108 年6 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另外於108 年6 月10日遭警方查獲前,該「鑽 石」網咖內,以500 元向其友人購得,伊尚未施用等 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卷內被告之警詢、偵 訊筆錄)。
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 晚間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0日)另向其友人綽購得,因此,本案扣得之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108 年桃原簡字第215 號判決所 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 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從而,被告 持有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是 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 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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