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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Manitoba Harvest Hemp Oil 」壹瓶(含包裝瓶壹個,淨重共壹佰柒拾參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豐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Manitoba Harvest Hemp Oil 」1 瓶,經送檢驗,檢出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ManitobaHarvest Hemp Oil」1 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淨重共173.28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瓶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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