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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6 公克,淨重0.16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76公克,淨重0.16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有該局105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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