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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8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8 公克,淨重0.13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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