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勝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所涉犯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經送請鑑驗,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表備註欄所載檢驗報告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之種類、數量 │備註 │
├──────────────┼────────────┤
│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為0.58│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安非他命,有卷附台灣檢驗│
│故驗餘含袋毛重為0.5748公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檢驗報告(105 年度毒偵字│
│ │第5898號卷第44頁)可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