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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安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然該案扣得之皮夾1 件經送鑑定,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安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扣案皮夾1 件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品,則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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