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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足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昆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足球鞋1 雙,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李家昆前因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圖樣英文為「ADIDAS」之商標圖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又該案查扣之足球鞋1 雙,經鑑定確屬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47 號卷第24至26、36至38頁),堪認扣案之足球鞋1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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