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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31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印有仿冒「LV」商標圖案之長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舒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印有「LV」商標圖案之長夾1 只確屬仿冒商品,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印有「LV」商標圖案之長夾為仿冒品,有105 年1 月20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陳舒宜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頁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39 頁),堪認前開物品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參照上開說明,扣案上開仿冒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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