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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VIAGRA」商標圖樣藥品壹盒(合計貳錠)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VIAGRA」商標之藥品,係屬仿冒品及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證。
又扣案之仿冒「VIAGRA」商標圖樣藥品(1 盒,共4錠,驗餘2 錠),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且為禁藥乙節,有照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輝(一百零四)法字第1041009193號函暨其附件之外觀鑑定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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