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聲沒,2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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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貳佰壹拾玖罐、「氧化鋯內冠飾面陶瓷材料」貳拾柒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

扣案牙科金屬烤瓷瓷粉」219 罐、「氧化鋯內冠飾面陶瓷材料」27罐,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為被告輸入而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牙科金屬烤瓷瓷粉」219 罐、「氧化鋯內冠飾面陶瓷材料」27罐,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5日FDA 器字第105603021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而本案之扣案物係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70 號班機入境時,放置在其托運之行李內,以此方式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資料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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