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聲沒,2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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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隱形眼鏡保存盒共參拾柒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隱形眼鏡保存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隱形眼鏡保存盒,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12日起算1 年,已於107 年7 月11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隱形眼鏡保存盒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應以藥事法之醫療器材列管,有該署105 年7 月25日FDA 器字第1051606658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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