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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34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4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另扣得之電玩IC板1 片、賭資新臺幣2,590 元及變色龍小瑪利1 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前述之物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就前述物品均宣告沒收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前述之扣案物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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