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聲沒,4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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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歆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歆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1  │仿冒LOUIS VUITTON皮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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