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0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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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所載:「林富章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富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且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鍾佩妤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89號
被 告 林富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章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嘉街與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適鍾佩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鍾佩妤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林富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妤於警詢即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一) 、調查報告表( 二) 、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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