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26,2019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國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44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576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68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泰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