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3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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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劉玟宏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待轉時,距離被告車輛甚遠,被告僅稍微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撞,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因右邊外側車道有車駛來無法外切云云,核無關連,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檢察官未予認定,應檢討改進。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上開事故,致他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曾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14號


被 告 温振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7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上某薑母鴨店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追撞劉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玟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對? 振甫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玟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檢 察 官 林 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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