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1,000元;
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均已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張茂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前多次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仍未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