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5,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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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賢達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7年12月8 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屬不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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