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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原名陳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6毫克,被告曾於101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105 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世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0巷0號3樓30
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25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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