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66,201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道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約3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住處。

嗣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北園路口時,於駕車行進中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道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