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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維哲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大魯閣棒壘球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毒性發作致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持續駕駛該車輛行進。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 號前盤查,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薛永康,致薛永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薛永康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永康執行公務。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上開車輛搭載乘客楊婕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巡佐薛永康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48頁),得以認定。
(二)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且經警令其測試,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亦無法於紀錄表上2 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圓,輔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查獲當時神智不清(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及於警詢中稱其當時邊開車邊抽愷他命香菸,抽一抽講電話就睡著了(見偵字卷第8 頁)等情,則不問被告與證人楊婕兒於偵訊中稱被告於停車後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乙節(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否屬實,已可認被告於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進。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為警盤查時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永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員警薛永康傷勢及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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