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7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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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酒後駕車之起駛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載「234 號前」為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8 萬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8 年1 月21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7 年1 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4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5 月29日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 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 月11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1日公告,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2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之前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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