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82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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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2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受僱於俊清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北即南平路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廖文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廖文生乃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林俊宇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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