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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盛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急診病歷0 份外(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記得有發生車禍,但車禍過程很模糊,車禍前好像有喝酒,但細節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卷第67頁及反面),惟據職務報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所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84 號卷第12頁、第26頁、第38頁、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1號卷第43頁、第68頁至第74頁),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許,因倒臥在機車旁邊意識昏迷,先送天成醫院急救,再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8.9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9),且佐以107 年11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顯僅有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384 號卷第16頁及反面),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失控摔倒在地,始送往醫院急診治療。
(二)是以,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車禍前飲用酒類之細節,惟既僅有一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因倒臥在機車旁邊,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8.9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9),堪認係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卻仍自行騎乘機車上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衡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法透過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卻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並嚴重損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107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徐盛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勇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2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新成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情況下,不慎自撞路邊安全島,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及左膝、左踝、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天成醫院治療,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1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08.9 毫克,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盛勇迭經本署多次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謝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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