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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才1年餘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及車上乘客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104 、105 年間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判處2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 月,未見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追撞前方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已屬第4 次犯酒駕案件,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6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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