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9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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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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