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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部分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莉妍並未坦承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推稱:我在行駛到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時,前方有車輛,我要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對向要過來,我以為還有空間就直接左轉,結果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云云。
然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左轉時判斷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有一段距離,其在轉彎時認為不會撞上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既已明揭轉彎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誡命,從而轉彎車在轉彎前,即負有就直行車之行向、速度、距離均一併衡量,確認轉彎過程與甫轉彎後均不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駕車左轉時,主觀上雖然判斷不會與直行之告訴人相撞,然其在轉彎過程與告訴人騎乘從對向直行之機車相撞既屬事實,顯然被告於轉彎時對於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速度或距離已出現誤判,自可認定其有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誡命之事實。
故被告上開所稱,自無從脫免其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之責任。
3.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為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有過失甚明。
4.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王莉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在本件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員警抵達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過失駕車肇事致他人於傷之前案紀錄,但於本案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撕裂傷1 公分、左手食指挫傷之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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