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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5 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華興路由南往北即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途經華興路163 巷口欲左轉華興路163 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由羅宏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羅宏軒受有右膝部擦傷、右大腿後側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葉治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宏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欲被告葉治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宏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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