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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 至9 行「吳郭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MVL-231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陳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郭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賴冠華所有之N73-3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節制自身並注重公眾用路安全,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未能充分代謝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導致其車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而撞擊吳郭良、陳秀蘭、鄒永宏、賴奕霖、賴冠華之普通重型機車、盧弘軒之自小客車、林東清及黃昌林之住宅大門而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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