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5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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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駕駛」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無照駕駛」;

同欄一第4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家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而被告既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與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偵卷第9 頁、第43至45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側門齒齒頸部裂痕合併搖動、雙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側觀骨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羅家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另包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然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等節,有Google街景地圖4 張(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PERALTA MARK ANTHONYGAMBOA受有右上側門齒齒頸部裂痕合併搖動、雙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側觀骨擦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調解期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9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28日各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是告訴人不願再等待而就本案請本院依法判決等節,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2號
被 告 羅家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5樓之
3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明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培英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PERALTA MARK ANTHONY GAMBOA(中文名:麥東尼,下稱其中文名)騎乘腳踏車,沿中福路往培英路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麥東尼人車倒地,因而致受有右上側門齒齒頸部裂痕合併搖動、雙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側觀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東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東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依告訴人指訴標示之地圖、現場及告訴人報案提供之照片6張、元化澄品牙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8年9月20日天晟法字第108092001號函、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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