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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初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情形,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94號
被 告 黃少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 年 6 月 28 日下午 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殯儀館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 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29 日凌晨 3 時 33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領航北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摔在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出酒精濃度值為17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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