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65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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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為第3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車,相較於一般汽機車而言,動力較小而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以及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先搭乘計程車至其停放電動車之處所,相較於酒後直接以電動車代步之情況,其可非難性較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張萬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許至同11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KTV 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東安國中,復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0月12日凌晨0 時28分許,行駛在東安國中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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