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77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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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龍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孝軒、洪少駒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卓孝軒、洪少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卓孝軒、洪少駒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龍國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國豪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東往西即往士校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3 段228 號前,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卓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少駒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卓孝軒受有左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洪少駒受有左側性手部挫擦傷、左側性肩膀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性肘部挫擦傷等傷害。
龍國豪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孝軒及洪少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孝軒及洪少駒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於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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