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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附前科表第5 、7 、9 、1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內容含有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為第3 次酒後駕車為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楊萬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義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法定事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撤緩字第77號裁判撤銷緩刑確定;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餐廳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騎乘前揭車輛返家休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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