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5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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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緩起訴及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8號
被 告 邱文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昭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 42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5 年 7 月 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9 月
13 日 22 時 10 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0 巷 000 號家中飲用啤酒 2瓶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9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15 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 —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 號前時,為警盤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達 0 ﹒ 25 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文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製之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碼 0241 、分析器號碼10317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D6MD30076號)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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