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9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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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廖彥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翔自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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